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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80号

王道忠诉六枝供电局、刘国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道忠,六枝供电局,刘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王道忠,男,1947年12月19日生。被告六枝供电局,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266-6。法定代表人黄正刚,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43320。被告刘国友,男,1957年10月21日生。

原告王道忠诉被告六枝供电局、刘国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忠、被告六枝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远俊、被告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忠诉称,2002年12月至2006年10月,被告六枝供电局通过其职工被告刘国友将六枝特区牛场乡、新场乡、梭嘎乡、岩脚镇及落别乡的一户一表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安装一块电表由被告支付费用10元。户表安装完毕且经过验收合格后,被告因其内部管理原因,至今未支付电表安装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刘国友要求支付电表安装费,2015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表安装费9.522万元,利息1.9394万元,合计11.4614万元。原告王道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算会签表、安装汇总表、二级验收汇总表、三级验收汇总表各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电表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刘国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六枝供电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签表上没有明确的时间,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电表已经过验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被告六枝供电局处复印,可以证实岩脚供电所、落别供电所安装的户表工程经过被告六枝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并加盖有部门印章,可以证明结算安装费共计金额9.522万元。3、关于岩脚供电所一户一表清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安装电表的情况,并已经过验收。

被告刘国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六枝供电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材料无法核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六枝供电局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岩脚供电所在2002年12月至2006年9月底,安装的六枝特区岩脚镇、牛场乡、新场乡、梭嘎乡共计1.7153户电表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4、关于历年户表安装未全部结算的情况说明、安装情况统计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安装费至今没有结算。被告刘国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六枝供电局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刘国友个人制作出具的,没有单位的盖章,即使是真实的,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2、3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安装费情况。

被告六枝供电局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这么多钱。被告六枝供电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被告刘国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国友辩称,欠原告安装费是事实,对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原告一直都在向被告要安装费,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国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退料单1份。拟证明当时安装验收完之后,剩余的材料全部退还给六枝供电局。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六枝供电局认为该证据是领料单不是退料单,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六枝供电局对六枝特区岩脚镇、牛场乡、新场乡、梭嘎乡等乡镇农户实施“一户一表”用电安装工程,并由其下辖的各供电分所具体实施该工程的施工安装。被告六枝供电局岩脚供电所负责人被告刘国友将六枝特区岩脚镇、牛场乡、新场乡、梭嘎乡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费按安装一块电表支付10元结算。2006年被告刘国友调到六枝特区落别乡东部供电所工作,其又将落别乡的397户电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至2006年9月底,原告分别完成了六枝特区岩脚镇、牛场乡、新场乡、梭嘎乡及落别乡的安装工程后,该工程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友系被告六枝供电局下辖岩脚供电所负责人,其将单位实施的“一户一表”用电安装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刘国友的代理行为系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户表的安装,并已投入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9.52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供电局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这么多钱,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过验收的主张,从被告刘国友作为该项工程的负责人,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六枝供电局的《六枝供电局历年户表结算会签表》上的结算金额来看,与原告诉请金额相符。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9394万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友系代理被告六枝供电局实施的“一户一表”用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材料由被告六枝供电局提供,相关费用亦由被告六枝供电局负担,工程的受益人亦为被告六枝供电局,故其实施的该安装工程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支付安装费的责任应由被告六枝供电局承担,被告刘国友不承担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安装费支付日期,且原告一直都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六枝供电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六枝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忠安装费人民币9.522万元。驳回原告王道忠对被告刘国友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道忠负担219元,被告六枝供电局负担1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