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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23号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容留谢某、张某(1998年8月5日出生)、邵某(1997年11月20日出生)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张某某容留谢某、张某在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张某(1998年8月5日出生)、邵某(1997年11月20日出生)在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张某在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容留谢某在家中吸食冰毒三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1)张某某、张某、张某现场尿检报告。(2)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证言我大概是一年前开始吸食冰毒,有两个小姑娘在我住处吸过,我认识还有个叫张某某的,我们也在一起吸过毒,那两个小女孩也在他那里吸过,我在张某某那里吸冰都是在他家一楼的房间里,我去了有三次,去的时候张某某家里都有女子在,其中有两次我见到萌萌、莹莹在张某某那里吸冰。这几次都是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2)证人张某证言我从一个月之前开始吸食毒品的,都是冰毒,一共吸有七次。一天下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家玩,他从柜子里拿出来一个工具,上边已经放好了冰毒,然后他用打火机烧着,我们轮流吸,吸了之后就回家了。还有一次也是下午的时候,是张某某给邵某打的电话联系的,我和邵某又去张某某家,我们三个人吸的冰毒,最后一次是张某某联系我,我和张某某、邵某我们三个人在张某某家里吸食的冰毒。(2)证人邵某证言我是通过萌萌认识一个叫“中奇”的男子,然后又通过中奇认识张某某的。我在张某某家总共吸有5、6次吧。第一次是萌萌叫我去到张某某家里玩,我记得大概在一个多月以前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我和萌萌打的到张某某家里去,到张家里后,张某某就把我们领到他家客厅里面的那个套间里,拿出冰让我们吸,他也吸,吸完之后我们喝点茶就走了。之后每隔个十几天,我就去张某某家一次,有时和萌萌一起去,我单独去时有两次,去在他家吸完之后我就回家了。我记得其中有两次我和萌萌一起到张某某家里时,中奇也在那里,我们四个在一起吸食的毒品。每次吸完后我有时和萌萌一起走的,有两次是我一个人先走的,萌萌留在那里后走。我们一起去时,每次都是张某某给萌萌打电话,她叫我去的。我单独去的那两次是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去的。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谢某在我家里吸食毒品我不收钱,他在我这里吸冰毒大概有三、四次,我在他那里吸他也不收钱,就是在一起玩。我去谢某家次数不少,在他家吸食冰毒有三、四次的样子。另外还有两个小女孩是谢某介绍认识的,认识有两个月左右,她俩也在我家吸过两、三次。他们在我家里大概有四五次吧。我记得有个一个月左右之前,谢某,萌萌,还有欢欢三个人在我们家玩过一次,还有萌萌,欢欢她们俩在我们家玩过一次,还有欢欢单独也在我们家玩过一次,还有谢某在我们家玩过一次,其他的我也记不清了。冰毒我提供的。是用我的自制的水葫芦吸食的,萌萌和欢欢这俩人在我们家吸过三四次吧。另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