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胜恒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世界建材市场T区9幢8-9号。负责人张丽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江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郫县金石源大理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石亭村西南石材城5幢11号。负责人熊能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胜恒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郫县金石源大理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胜恒石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钟江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郫县金石源大理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胜恒石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初,被告负责人熊能以被告公司名称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在成都地区销售,经核算,截止2014年4月,累计欠款190443元,经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44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6388.57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被告承担保全费用、诉讼费用。被告郫县金石源大理石材经营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中旬,被告郫县金石源大理石材经营部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食材销售,截止2014年4月,共计从原告处提货473116元,根据交易习惯,一般均为现金交易,若已付款,则在单据上备注,据原告方提供证据及陈述,被告2013年5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在2013年8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2月23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8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供货单、转款凭证、手机号码移动缴费单据、短信截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正式书面合同,但有供货单、短信截图、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其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郫县金石源大理石材经营部在原告公司处购买石材经营,应诚信往来,及时结清款项,截止2014年4月,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93116元,原告主张190443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益之日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郫县金石源大理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胜恒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904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443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6.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郫县金石源大理石材经营部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胜恒石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