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执字第943号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943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许光,该社党委书记。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农民,住洞口县黄桥镇金田村*组**号。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号*栋***号。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隆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09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62985.60元,2014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8400元及受理费3728元,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没有履行义务,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任平

审判员  刘顺松

审判员  邹军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国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