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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610号

刘彬与陈子令、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彬,陈子令,刘倩,张宏燕,刘子修,刘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610号

原告:刘彬,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陈子令,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刘倩,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张宏燕,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刘子修,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刘扬,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彬与被告陈子令、刘倩、张宏燕、刘子修、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邸建、

审判员柳红玲、

人民陪审员陈海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令、刘倩、张宏燕、刘子修、刘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彬诉称:2013年6月7日,五被告以做工程拉石料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月息为3分,每逾期一日自愿按照原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五被告推托至今未予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此具状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执行至还清之日至;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借条,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陈子令、刘扬借原告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6日),担保人刘子修。被告陈子令、刘倩、张宏燕、刘子修、刘扬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举证1-2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陈子令、刘扬由刘子修担保立据从刘彬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彬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前还清本息”。同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所借款利率月息3分,担保人的责任为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担保2年)。该借款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彬与被告陈子令、刘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子令、刘扬应当偿还所欠债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刘子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刘倩、张宏燕的诉讼请求,因刘彬未提供证据,该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子令、刘扬偿还原告刘彬10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刘子修负连带清偿责任,刘子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子令、刘扬追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子令、刘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 建

审 判 员  柳红玲

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