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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399号

赵霞与程红纪董银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霞,程红继,董银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赵霞,女,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执行人程红继,男,汉族,系职工,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执行人董银菊,女,汉族,系无业人员,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申请人赵霞与被执行人程红纪、董银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和民初字第32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霞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红继表示愿意将其工资扣留以偿还赔偿款,本院遂将其工资扣留,因扣留期限较长,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和民初字第321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赵霞对被执行人享有标的为15000元的债权,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雷新伟

审判员  陈玉庆

审判员  桑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达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