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132号罪犯史瑞丰,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瑞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史瑞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8月2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史瑞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瑞丰于2011年12月26日凌晨,在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与冠带巷交叉口强行搂抱、抚摸女青年赵某某身体,随后史瑞丰将赵某某劫持至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36号院一出租房内将赵某某强奸。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史瑞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罪犯史瑞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瑞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史瑞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代理
审判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