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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80号

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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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抚松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到抚松县XX乡XX村孙某某家参地盗窃参籽13.5市斤,价值人民币243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书,户籍信息表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窜入抚松县XX乡XX村孙某某家的参地,盗采参籽13.5市斤(价值人民币2430元)。2015年8月20日,孔某某与失主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某某6000元,得到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孔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孔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

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