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32刑初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年庆,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现暂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冰,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年庆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方伦、程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年庆及辩护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日许,被告人郑年庆驾驶云G×××××轿车携带1116.24克疑似炸药及引爆器一台,行至河口县北山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郑年庆车上查获的疑似炸药中检出NO3-、NH4+。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郑年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年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年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已经知道错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冰辩护认为:1、被告人郑年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2、本案涉及的炸药是因为修筑农村公路施工所有,系生产所用;3、被告人没有明显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年庆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日许,被告人郑年庆驾驶云G×××××轿车携带1116.24克炸药及一台引爆器,当车行至河口县北山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8月30日,在河口县北山执勤点,公安民警在郑年庆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黄色福特轿车后背箱中间位置发现6条类似炸药的可疑物与一台炸药引爆器,随后将犯罪嫌疑人郑年庆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根据犯罪嫌疑人郑年庆供述,该6条炸药与炸药引爆器系河口县瑶山乡达沟河修农民的基耕路时所用,由于不需要使用,工地人员就让郑年庆将炸药溶解销毁,郑年庆在工地未找到水源,在运输回南溪家中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机关2015年8月31日进行立案,并于当日对郑年庆进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对郑年庆进行逮捕。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3月承包河口县瑶山乡牛塘村土地整理二标的公路工程。他把挖路的工程承包给郑年庆。2015年6月的时候,郑年庆打电话给他说,路面出现石头需要把石头炸掉,他回应郑年庆,要郑年庆打好炮眼,他联系爆存公司去爆破。大约半个月后,他打电话问郑年庆路面的石头是否打好炮眼,如果打好就叫爆破公司的去炸,郑年庆说爆破费用太高,他已经用挖掘机把那些石头弄掉了,不需去炸石头了,后来也没有提过用炸药炸石头的事。有几次他看见郑年庆用挖掘机处理石头,但没有看见郑年庆用炸药去炸路面的石头。他认识郑年庆的两个开挖掘机的司机,其他人就不认识了。他不知道郑年庆运输炸药的来源,也不知道郑年庆在承包工地拿出过炸药。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8月29日12时许,将黄色福特轿车(车牌号为云G×××××)借给他叔叔郑年庆,车后备箱只有一个轮胎,并没有类似炸药一样的东西。郑年庆是在工地开挖机,挖路的,他不清楚工作中是否会用到炸药。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张某见证下,当着郑年庆的面对查获运输的6根黑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116.24克。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对在郑年庆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的黄色福特轿车后背箱查获6根1116.24克疑似爆炸物、一台引爆器进行扣押。 6、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30日,在河口县北山执勤点,公安民警在郑年庆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黄色福特轿车内查获6条类似炸药可疑物与一台炸药引爆器,并对6条类似炸药可疑物与一台炸药引爆器进行扣押,2015年8月31日由承办公安民警将6条类似炸药可疑物与一台炸药引爆器打包送往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7、(红)公(司)鉴(化验)字〔2015〕5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在郑年庆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的黄色福特轿车后背箱查获6根1116.24克疑似爆炸物进行鉴定,送检材料中检出NO3-、NH4+。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对该鉴定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人郑年庆,被告人郑年庆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8、被告人郑年庆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他在河口县瑶山乡达沟河修农民的基耕路,他手下有2个工人,工地的老板姓“叶”。2015年3月份,一个放炮炸石头叫“阿六”的工人在瑶山修路的时候用剩一些炸药,随后“阿六”就把剩余的炸药放在他所在的工地上。直到2015年8月30日12时许,“阿大”告诉他,“阿六”让他把那些炸药用水溶掉,因为工地没有水。晚上19时许,他一个人就把“阿六”之前放在工地上的直径约2厘米,长约20厘米用酒红色纸包装6根炸药和一个淡红色的铁盒外包装的引爆器放到一辆车牌号为云G×××××黄色的福特轿车上,他打算拉回南溪他住的地方把炸药用水溶掉,当车行至北山检查站时,就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查获了。 9、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郑年庆的出生日期和其他个人基本信息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及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除被告人郑年庆供述炸药是在瑶山乡达沟河工地所剩余,工地一个叫“阿六”交付给他,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年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年庆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年庆运输的爆炸物是用于生产,故依法不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年庆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年庆运输炸药的数量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郑年庆的辩护人谢冰关于“被告人郑年庆运输的炸药用于生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炸药和引破器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年庆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查获的炸药1116.24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一台引爆器,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云霞
审判员 罗惠香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