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第292号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蒙城县东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497988-6。法定代理人杨春书,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州,系该公司漆园支行职工。被告侯朋清,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蒙城县漆园办事处。被告唐朝龙,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蒙城县漆园办事处。
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朋清、唐朝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朋清、唐朝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朋清于2013年1月30日从原告贷款1万元,2014年1月18日到期,被告唐朝龙对该笔贷款予以担保。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两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侯朋清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被告唐朝龙对该笔贷款承担清楚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申请、担保合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侯朋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唐朝龙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侯朋清于2013年1月30日从原告贷款1万元,约定利率年息12.24,使用期限到2014年1月18日。被告唐朝龙对该笔贷款予以担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至贷款还清止。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侯朋清从原告贷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侯朋清应当偿还。被告唐朝龙对该笔贷款予以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朋清偿还从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二、被告唐朝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耀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