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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刑初7号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马爽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1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讷河市一家饭店吃饭饮酒。酒后回到讷河市二克浅镇**村2组的家中休息。18时许,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LM9**的欧蓝德牌白色越野车从讷河市回富拉尔基区。当其沿富拉尔基区建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真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在富拉尔基区清真寺附近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杨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1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讷河市一家饭店吃饭饮酒。酒后回到讷河市二克浅镇**村2组的家中休息。18时许,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LM9**的欧蓝德牌白色越野车从讷河市回富拉尔基区。当其沿富拉尔基区建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真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在富拉尔基区清真寺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机动车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LM9**的欧蓝德牌白色越野车的情况。2、抽血照片一张,证实为检测酒精公安机关带被告人杨某某抽血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LM9**的欧蓝德牌白色越野车的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11月5日的供述,证实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106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五)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2015年6月18日的检查笔录,证实给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公安机关带杨某某到医院抽血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刚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单瑞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