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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行初字第154号

林玉书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侯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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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里行初字第154号原告林玉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23号。法定代表人马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方志。委托代理人戴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星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瑞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第三人侯锴,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林玉书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治安处罚、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书,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委托代理人谢方志,戴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鹏,第三人侯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哈里公(抚顺)行罚决字(2014)2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受报警情况;2、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案;3、案件来源;证明案件来源的合法性;4、到案经过,证明行为人的到案经过询问的合法性;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审批;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告知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履行拘留通知家属程序,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传唤通知家属程序;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履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11,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情况;12、验伤委托书和伤情诊断书,证明当事人伤情情况;13、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1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5、行政复议申请书;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16证明行政复议情况;17、身源表,证明当事人身源的情况;18、其他材料;证明第三人不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19、执法证;证明民警执法资格;20、办案区询问光碟,证明当事人依法接受询问。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哈公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的作出哈里公(抚顺)行罚决字(2014)2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哈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案件审核报告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道里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林玉书诉称,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因房屋租赁纠纷,马培力伙同其妻子及侯凯等7、8人闯进汗蒸馆,对原告及其女王晓芹进行人身殴打,并对馆内设施进行打砸破坏。原告之女王晓芹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看到有警察来了,马培力等人才住手。事件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只对违法嫌疑人之一侯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他违法行为人并未作出任何处罚,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论不���,同时存在包庇行为。

原告不服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哈公复决字(2015)第51号)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的哈里公(抚顺)行罚决字(2014)2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处罚决定书;2、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执。证据证明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及时送达,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和处罚日期不一样,复议决定是原告到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闹后才给的。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裁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局决定。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在道里区地德里街28号汗蒸馆内,因租房纠纷第三人侯锴将原告林玉书打伤,被告道里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我局维持了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第三人侯锴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二被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在道里区地德���街28号天赐汗蒸馆内,因租房纠纷,第三人侯凯将原告林玉书打伤。原告之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面部、颈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2014年12月14作出哈里公(抚顺)行罚决字(2014)2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侯锴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哈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道里分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原告因与案外人马玉宝房屋租赁发生纠纷,第三人侯锴将原告打伤,被告道里分局据此对第三人侯锴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道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裁适当,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他殴打原告的违法嫌疑人未作处罚,而要求撤销被告道里分局作出的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因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非本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其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玉书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的哈里公(抚顺)行罚决字(2014)2164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哈尔滨公��局作出的哈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清

代理

审判员  孟庆金

人民陪审员  王 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原宇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