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明,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欢,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谟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忠明为与被上诉人孟庆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春雷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于丹、
代理
审判员周薇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欢与被告徐忠明系舅舅、外甥关系。讷河市拉哈镇原淀粉厂大门北侧有门市房及库房,该门市房和库房登记在原告孟庆欢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字拉房字第200022**号、房权证拉房字200022**号。2012年7月30日,原告孟庆欢之弟孟庆军代替原告孟庆欢与被告徐忠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出租方:孟庆欢(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徐忠明(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将位于拉哈镇原淀粉厂大门北侧门市房62平方米,库房300平方米以及场地租给乙方使用。
二、租期五年,即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30日,租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乙方一次支付1年租金。三至六条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协议尾部甲方:代孟庆军、乙方:徐忠明分别签字。现原告孟庆欢以2014至2015年房租其没有得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徐忠明立即给付房租24,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忠明对租赁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由此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有义务向租赁协议的甲方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孟庆欢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人即享有对该房屋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徐忠明提出该房屋系其母亲孟淑娴与原告孟庆忠及他人合伙购买的,此权属争议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徐忠明给付原告孟庆欢2014年到2015年度房屋租金2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徐忠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其按照交易习惯将租金交给了上诉人合伙公司的财务,其不应再另行交付租金。针对徐忠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孟庆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租赁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租金已交付给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房屋的处分、使用、占有、收益等权利。本案案涉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孟庆欢,所以被上诉人孟庆欢有权向上诉人徐忠明主张房屋租赁费用。上诉人徐忠明主张其已经将房屋租赁费用交到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财务,因其无法证明该合伙公司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徐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代理
审判员 于 丹
代理
审判员 周薇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