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08号
原告:侯玉清,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轧树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玉清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丰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玉清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天天购物广场工作,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得知,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相关负责人主张相关权益,但均不予正当回复。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以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仍未受理。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5540.24元、双倍工资14776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在天天购物广场上班,与被告没有关系,天天购物广场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应向嘉华购物主张权利,天天购物广场通知了原告该广场转让给嘉华购物广场,在转接过程中原告没有停工一天,只是商场的名称变换,且转接后平稳过渡,原告没有异议,并非如原告所说的一直不知情。事实上,嘉华购物平稳与天天购物广场交接,承接了天天购物广场的职工,如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向嘉华购物主张,不应向被告及天天购物广场主张权利。
二、原告的诉请即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不应同案审判。如原告没有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也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其赔偿金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向嘉华购物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天天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天天购物)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丰百公司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承租唐山市丰润区嘉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的场地作为天天购物的经营场所。2007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为其发工资至2014年10月,并为其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丰百公司与嘉华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嘉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起在此场地经营,原告仍在该场所原岗位工作。2015年4月27日嘉华公司声明,凡在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丰百公司天天购物上班的员工,如果有任何经济利益问题,均须找丰百公司协商解决,与嘉华公司无关。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丰百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仲裁委认为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当日作出丰劳仲案(2015)06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告知原告未就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2015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当日,该仲裁委再次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5)1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天天购物为本案被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嘉华公司声明、银行查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公司转接天天购物的人员后,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告请求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妥。2015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后,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亦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侯玉清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