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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78号

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学民、俞桦,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瑜、李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徐学民、俞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9时许,在本市吴兴区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厂区3号机旁的空地上,因被害人沈某乙将空香烟盒扔进输送带料斗内,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沈某乙进行批评,二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胡某用手推被害人下颌一下,致被害人摔倒后头部着地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符合头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胡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常住人口信息,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沈某乙人身伤害死亡事故补充协议,居民死亡证明;证人沈某甲、周某、杨某、蒋某、陈某、张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公物鉴[化](2015)2298号检验报告,吴公物鉴(法)字(2015)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医(2015)病鉴字第8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告人胡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