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振华街1号楼。负责人孙印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国,男。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上诉人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晋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55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9月5日原告的司机武洋驾驶原告的晋B*****号车辆在赵北乡金马干选厂不慎翻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当地派出所及被告报案。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3631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救援车辆花费施救费5000元。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对原告就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93631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92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晋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6500元;2、对于原告的车损答辩人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派人到场且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相关定损,车损应为42000元,扣除残值后为37000元,施救费为2000元;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4、在定损后定损员口头告知了车主,但没有出具定损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5日,原告的司机武洋驾驶原告的晋B*****号车辆在赵北乡金马干选厂翻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灵丘县公安局赵北派出所及被告处报案,原告为该车修理花去修理费93631元、施救车辆费用5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经灵丘县交警大队委托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3631元。原告为晋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555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高建国作为被保险人为晋B*****号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险种,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当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时被告应在相应保险的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修理费93631元、施救费用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9231元。关于在开庭审理期间就被告提出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及拆解的意见,鉴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机动车相关损失保险金99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晋B*****号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高建国保险金99231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0231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车辆损失,且单方进行维修,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修理明细,但无法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上诉人认为其车辆损失370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被上诉人在定损、修理过程中未会同上诉人参与,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实际车损进行核定。依据三者险条款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车辆损失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核实其车辆损失是否属实且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避免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被上诉人高建国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93631元,并提供了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和灵丘县飞翔汽配门市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单。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未与上诉人协商,仅认可车辆损失37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且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相应的维修价款。上诉人主张车损应为37000元,对此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确认车损费用为93631元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评估费,被上诉人支出的该项费用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赔付。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
审判员 张 文
代理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