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延安路23号。负责人洪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应建。被告朱茹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为与被告叶应建、朱茹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应建、朱茹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8月29日,因购房需要共同向申请人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额度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以坐落于兰溪市竹园村26幢4单元5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6.55%,但被告在借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6月起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330781112089366885的借款合同;2、被告叶应建、朱茹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196.20元、利息3303.23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5%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5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叶应建、朱茹莲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竹园村26幢4单元501室房屋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3、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逾期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逾期情况及所欠本息;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财产的具体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代理收费情况。被告叶应建、朱茹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应建、朱茹莲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兰溪市竹园村26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9日至2027年8月29日,年利率6.55%。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支付等额本息至2015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叶应建、朱茹莲签订的编号33078111208936688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叶应建、朱茹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196.2元及利息3303.23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之后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叶应建、朱茹莲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竹园村26幢4单元5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2)第002-2482号;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兰字第000682**号】就上述第二项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应建、朱茹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晓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