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882号
原告:柯华峰,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泉州市中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培瑜。
原告柯华峰与被告泉州市中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中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节能环保产品代理事宜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泉州中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双方就晋江市区域代理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保证金。该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索欠款。2014年6月15日,双方就合作事宜另行达成协议,约定:如原告在2014年没有任何业绩,到期被告将如数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不扣任何损失费用。2014年期间,因市场不景气,原告确无业绩,遂向被告主张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仅退还保证金6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未再退还。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为128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并承诺全额退还,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泉州中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节能环保产品代理事宜达成协议、对保证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已经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2014年6月15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2.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21日共计向原告退还6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因被告泉州市中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泉州中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福建省晋江市区域的系列产品代理商,原告向被告缴纳市场信誉保证金100000元;如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原告付清保证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15日,双方达成新的约定,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合同有效期更改至2014年6月,如乙方在2014年没有任何业绩,到期将原告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如数退还,不扣任何损失。2015年4月24日及2015年5月21日,被告各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共计退还保证金6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合同双方约定如原告在2014年没有任何业绩,被告到期将100000元保证金如数退还,被告也于2015年期间实际履行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义务,应认定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条件成就,故该到期退还应认定为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另约定如逾期退还保证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泉州市中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中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华峰保证金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娴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