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王明心,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水莲,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王明心与被告黄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心诉称,200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6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1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黄水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水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黄水莲向原告王明心借款人民币516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水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水莲于2001年2月1日向原告王明心借款人民币51600元,由被告黄水莲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王明心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王明心借人民币51600。大写伍万壹仟陆佰元正此据借款人:黄水莲2001.1/2号”。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黄水莲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水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心借款人民币51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黄水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荣杰
审 判 员 张晓娟
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