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第01516号
原告:马卫东,男。
原告:王桂满,女。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会霞,女。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子南,男。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相林,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男。
原告马卫东、王桂满与被告陈子南、李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卫东、王桂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霞、崔克伟,被告陈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小丽、任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卫东、王桂满诉称: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在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一中门口处,陈子南驾驶李相林所有的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马卫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卫东、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桂满受伤,两车不同城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子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陈子南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经查,被告陈子南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0416.9元。被告陈子南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陈子南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责任,李相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子南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子南负责赔偿;3、陈子南已经赔偿原告方60000多元,该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李��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是陈子南驾车造成的,应由陈子南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两份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马卫东、王桂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卫东、王桂满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陈子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卫东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马卫东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马卫东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马卫东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王桂满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桂满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王桂满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桂满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马卫东、王桂满鄢陵县人民医院、鄢陵县中医院住院票据四份,以证明原告马卫东、王桂满医疗费花费情况;7、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小王庄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马卫东、王桂满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情况;8、鄢价证字-15-122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被告陈子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电子保单二份,以证明陈子南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平安非机动车综合险;3、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四份,以证明被告陈子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4、鄢陵县中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十七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子南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64058.48元。被告李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子南、李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卫东、王桂满提供的第1、2、3、4、5、6、8组及第7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马卫东、王桂满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说额;且原告马卫东、王桂满均已年满60周岁,亦未提供相关的劳动证明,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被告陈子南对原告马卫东、王桂满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马卫东、王桂满、被告李相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子南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子南、李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卫东、王桂满提供的第1、2、3、4、5、6、8组及第7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马卫东、王桂满、被告李相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子南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相关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子南对原告马卫东、王桂满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之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子南驾驶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原告马卫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卫东、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桂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卫东、王桂满分别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花去医疗费19923.98元、14334.50元(均由被告陈子南支付);原告马卫东、王桂满分别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花去医疗费7117.62元、20550.14元(其中,被告陈子南共计8次交纳马��东预交住院金4600元,共计9次交纳原告王桂满预交住院金15200元)。2015年9月29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5)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子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马卫东无事故责任;3、王桂满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9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鄢价证-15-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3030元。2015年12月18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建司鉴(2015)临鉴字第391号、39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伤者马卫东的损失已构成Ⅹ级;2、伤者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伤者王桂满的损失已都成Ⅸ级伤残”。为此,原告马卫东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桂满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子南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马卫东、王桂满之女马会霞转账给付原告王桂满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子南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相林,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份“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该保险约定:“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额2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保额30000元、意外医疗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驾驶人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马卫东、王桂满户籍在鄢陵县柏梁镇马庄村,该村于2011年11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政府鄢政文(2011)95号文件撤销马庄村民委员会,并成立马庄村居民委员会。原告王桂满之母陈玉针出生于1922年10月16日,共生育子女七人,现居住在鄢陵县��梁镇小王庄村居民委员会。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子南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道路上的原告马卫东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卫东、王桂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子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子南应当对原告马卫东、王桂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子南驾驶被告李相林所有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两份“非机动车综合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非机动车综合险”限额内对原告马卫东、王桂满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子南负责赔偿。原告马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041.6元(19923.98元+7117.6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为39026.32元(24391.45元×16年×10%,根据原告马卫东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被告陈子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1400元;8、车辆损失303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原告马卫东主张误工费6147.98元和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马卫东损失共计91118.41元。原告王桂满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4884.64元(14334.50元+2055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70542.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8296.06元(24391.45元×14年×20%,根据原告王桂满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原告起诉请求30131.52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6.59元(15726.12元×5年÷7人×20%,根据原告王桂满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15726.12元计算5年);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原告王桂满主张误工费6147.9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桂满损失共计124747.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两份非机动车综合险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保额、意外医疗保额内赔偿原告马卫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629.32元【(64000元-400元)×41.87%,原告马卫东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占二人全部损失的41.87%】,赔偿原告王桂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970.68元【(64000元-400元)×58.13%,原告王桂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占二人全部损失的58.13%】;在两份非机动车综合险财产损失保额内赔偿原告马卫东车辆损失费2630元(4000元-4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卫东各项损失共计29259.32元,赔偿原告王桂满各项损失共计36970.68元。原告马卫东下余损失61859.09元(91118.41元-29259.32元)、原告王桂满下余损失87777.1元(124747.78元-36970.68元)由被告陈子南负责赔偿。被告陈子南已赔偿原告马卫东24523.98元(19923.98元+4600元)、赔偿原告王桂满39534.5元(14334.50元+15200元+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陈子南还应再赔偿原告马卫东各项损失37335.11元、原告��桂满各项损失48242.6元。对原告马卫东、王桂满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卫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259.32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6970.68元。
二、被告陈子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马卫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335.11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242.6元。
三、驳回原告马卫东、王桂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马卫东、王桂满负担372元,被告陈子南负担3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审 判 员 苏冠峰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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