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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171号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至2015年11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24日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祥龙餐馆内,趁顾客戴某某不备,盗走戴某某放在身旁凳子上的单肩公文包1个(价值人民币280元),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某在逃离时被戴某某发觉,后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魏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