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洋码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章飞鹏。
委托代理人:萧飞,吴永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晨,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上诉人上海洋码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据被上诉人诉称,案涉商品系被上诉人通过1号店的洋码头海外旗舰店购买的,被上诉人必须先同意《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注册成为会员后才能在入驻1号店的商家店铺中购买商品,被上诉人的购物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和入驻1号店的商家暨1号店运营方关联公司都是该协议的协议方,该协议的条款对于作为用户的被上诉人及作为入驻商家的上诉人均具有合同效力。根据该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通过书面协议方式明确选择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仅有协议方才有权对关联公司的范围进行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于1号店的运营商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选择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系被上诉人在注册成为1号店的注册用户时与1号店网站之间双方订立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双方订立的,故《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管辖协议条款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在注册成为1号店的注册用户后,对由1号店在《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第十一条使用格式条款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管辖协议没有主张无效,本案亦不得依该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丽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