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62号
原告:广州市恒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昌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鹄、邓光耀,分别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袁明富。
原告广州市恒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明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恒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该车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应每月定期参加原告公司举办的驾驶员安全学习,被告应按时回公司办理挂靠车辆的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年审、季审、定级,因过期办理被罚款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购买第三者保险(20万元以上)保险由原告代办,不买保险者,原告有权不予为被告办理其它一切业务;被告应按照(每月25日前)回公司预缴下月路费款,逾期二个月者,原告有权将被告挂靠车辆强制迁出或另行处理该车辆;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管理费40元等;任何一方不履行上述协议构成违约的,根据违约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协商调解不成者,须在本协议签订地所管辖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就没有将车辆开回公司参加季审、年审等,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也没有为车辆办理续保及交纳各项费用,且拖欠原告为其代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2433元,以及2014年1月至5月31日管理费等各类欠款1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共12个月管理费480元(40元/月×12个月=480元),2015年车船税96元,合计4009元。原告多次电告催促,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盛车队《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车牌号为粤A×××××车辆垫付保险费用2433元、2014年1月至5月31日管理费等各类欠款1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共12个月管理费480元(40元/月×12个月=480元)、2015年车船税96元,合计4009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明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领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乙方,下同)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出资购买车辆,入户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该车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没有对该车进行抵押、变卖、转让等处分权。6、乙方如发生任何道路、非道路等交通事故及其它工伤死亡事故,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对外承担了垫付责任,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7、乙方应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规费,如路费、运管费、路桥费、车船使用税、营业定额税等,上述缴费由甲方代为办理。8、乙方应依时回公司办理车辆行驶证的年审、营运证的年审、季审、定级等,因过期办理等被处罚的责任,由乙方承担。9、乙方如2吨以下的车辆必须购买第三者保险(20万以上),保险由甲方代办。不买保险者,甲方有权不予为乙方办理其它一切业务。14、乙方挂靠甲方名下的车辆,要签一年以上的挂靠协议,应交信誉金1000元,乙方每月应支付甲方管理费40元。16、任何一方不履行上述协议,构成违约的,根据违约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协商调解不成,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地所管辖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将被告的车牌号为粤A×××××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登记为原告。但后来,被告未能及时交纳有关费用。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管理费680元(40元/月×17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管理费680元(40元/月×17个月),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粤A×××××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车辆挂靠协议书》履行期内,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管理费,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现上述挂靠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故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该项手续。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管理费680元(40元/月×1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6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恒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明富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袁明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为粤A×××××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恒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三、被告袁明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理费680元给原告广州市恒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袁明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超兰
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