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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3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赵敬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XX路XX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利,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XX乡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井生,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XX乡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村XX号XX室。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樊某某母亲),身份事项见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漫漫,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村XX号XX室。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罗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工作。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9时52分许,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大道西约15米处,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信公司)员工王某驾驶沪BXXX**机动车与樊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樊某甲受伤,次日樊某甲在家中被发现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樊某甲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医,病历记载:外伤致左肘、左胸肋部疼痛半小时。PE:胸廓挤压(+),左肘压痛,活动时疼痛明显。肘关节在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未见明显气血胸征象,未见明显肋骨骨折征象。诊断:1、左肘软组织伤;2、左胸外伤。樊某甲产生医疗费1,247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甲系扩张型心肌病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可以作为其自身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即死亡的诱因。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沪BXXX**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动态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樊某甲与赵敬利系夫妻,生育樊漫漫、樊某某;李景英、樊井生系樊某甲的父母。樊某甲户籍地为山东省郯城县XX乡XX村XX组XX号,属家庭户,已申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樊某某已申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现就读于上海市徐汇区日晖新村小学。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泉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樊井生、李景英在该村务农,无固定收入,共生育了樊某甲等四名子女。2014年6月30日,樊某甲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薪2,950元。上海B家政介绍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所于2013年6月初介绍樊某甲至上述公司从事送办公用品工作,月工资2,700元。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赵敬利系该公司员工,近半年月均收入为2,590元。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赵敬利系该公司兼职员工,月工资为1,100元。案外人鲍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赵敬利在其家做钟点工,月工资1,000元。上海E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樊漫漫系该公司员工,任职收银员,月收入3,200元。山东F物流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樊志伟系该单位员工,任职重型半挂驾驶员,月收入8,000元。赵敬利、李景英、樊井生、樊某某、樊漫漫(以下简称赵敬利等五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6,859元,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审中,赵敬利等五人确认悟信公司事发后已预付1,000元,同意一并处理。沪BXXX**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此后2013年、2014年均按期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该车在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及鉴定结果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悟信公司认可王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并同意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责,但该车具备号牌、行驶证且每年定期参加年检,在投保时为年检合格车辆,故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之要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认为受害人之死亡结果与其自身疾病相关,要求就两者之关系进行参与度鉴定,但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心脏疾病的既往病史,况且个人体质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死者不应因其自身的体质因素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担责任,故对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之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审核了赵敬利等五人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敬利等五人1,239,789.50元;2、悟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敬利等五人9,000元;3、驳回赵敬利等五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48元,由赵敬利等五人负担128元,悟信公司负担8,020元。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上诉诉称,受害人患有扩张型心肌病,鉴定意见确认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自身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故申请就交通伤与自身疾病之关系进行参与度鉴定,认可按照20%-30%的参与度确定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敬利等五人则辩称,樊某甲生前从未有心脏病的就诊记录,其死亡原因在于交通事故的损伤导致心脏循环及呼吸功能衰竭,不同意进行参与度鉴定,要求维持原判。悟信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机构经过对受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确认交通事故的损伤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减轻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在于受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樊某甲死亡后被检出所患有的扩张型心肌病系自身的体质状况形成,受害人不应因其自身的体质因素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58.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