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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91号

从双与单家伟、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单家伟,从双,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单家伟

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从双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敬华,经理。

上诉人单家伟因与被上诉人从双、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双一审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从双驾驶皖Lxxx**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砀山县310国道337Km+750m处时,与单家伟驾驶的皖F23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从双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单家伟驾驶的皖F×××××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为通翔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从双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从双2015年5月8日之前的损失进行了判决,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已用完。现从双又产生医疗费用,为此,从双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单家伟、通翔公司赔偿从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50000元,审理中,从双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1902.7元。单家伟一审答辩称:对从双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从双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从双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并申请对从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重新鉴定。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6时左右,单家伟驾驶皖F×××××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7Km+75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从双驾驶的皖L×××××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从双、杜庆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单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双、杜庆等人无责任。皖F×××××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通翔公司,实际车主是单家伟。从双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于2015年4月10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道标》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从双因交通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鉴定意见为:从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双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其2015年5月8日之前的损失已经本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2015年7月26日,从双再次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并于7月28日在全麻下行“右桡骨远端及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7日,支付医疗费11550.4元。从双之长女从熙晨于2006年7月24日出生,长子从译文于2012年3月10日出生;从双父亲从圣和于1948年10月5日出生,体弱多病,母亲单素贞于1946年8月12日出生,智力××二级,四人均需从双扶养。从双兄弟二人。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71元;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据此,从双的损失为:医疗费11550.4元;误工费3718.68元(50271元∕年÷365天×27天),从双主张误工费3510元,符合有关规定,支持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2817.69元(38091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因从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3%的比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567.44元(16107元∕年×(9+15+13+11)÷2×33%],现从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2387.3元,一审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1885.39元。一审法院认为:单家伟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从双驾驶的皖L×××××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单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双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一审予以确认。因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该次事故对从双再次造成的损失101885.39元,由皖F×××××号车实际车主单家伟承担赔偿责任,通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单家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从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1885.39元,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从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9元,由单家伟负担。单家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错误。从双的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有具体的经济来源支持生活,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从双父母育有子女四人,一审认定从双为兄弟两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从双答辩称:一审时从双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双的父亲瘫痪在床,母亲智力××,二人生活均不能自理,一审时从双提交了砀山县高铁新区道南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从双为兄弟二人,单家伟诉称从双有兄弟姐妹4人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单家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砀山县高铁新区道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双的父母育有4个子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纠正;

二、砀山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双的父亲从圣和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从双发表质证意见为:单家伟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砀山县高铁新区道南路社区出具的证据,与一审从双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但该社区在从双提供的证据上写明“作废”两字并加盖该社区的公章予以证明,故,单家伟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加盖有砀山县社保局的公章,能够证明从双的父亲从圣和为退休工人退休领取退休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从双兄弟两人”及“从双父亲从圣和无经济来源需从双抚养”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双父亲从圣和与母亲单素珍共育有4名子女。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从双父亲从圣和及母亲单素珍的被抚养生活费是否正确。从双的父亲从圣和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支撑其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故,单家伟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从双父亲从圣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从双母亲单素珍是智力××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从双抚养,单家伟虽诉称从双的母亲亦有退休工资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单家伟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从双母亲单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从双的父母从圣和与单素珍共育有4名子女,应由从双兄弟姐妹4人共同分担赡养母亲的责任,一审按照从双兄弟2人计算从双母亲单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单家伟关于一审判决计算从双母亲单素珍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从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3%的比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400.82元{16107元∕年×[(11÷4)+(9+15)÷2]×33%}。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从双的损失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予以确认。本案中,从双的损失为:医疗费11550.40元;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28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00.82元,以上合计97898.91元。综上,单家伟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从双父亲从圣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及按2人计算从双母亲单素珍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从双母亲单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单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从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898.91元,被上诉人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69元,由上诉人单家伟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从双负担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68元,由上诉人单家伟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从双负担359.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