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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014号

胡美华与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美华,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胡美华,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杨锡刚。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锡刚。

原告胡美华诉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洛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2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洛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华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美华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华洛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利息共为6次付清,每次付1,000元,协议期满,甲方一次性应付给乙方全部款项,甲方到期未按合同规定归还乙方借款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应当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两被告在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予以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被告华洛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再支付。直至2015年8月7日和8月10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华洛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华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华洛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华洛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华洛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华洛公司支付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洛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华洛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对于2015年7月28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不再主张;因为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所以违约金不再主张。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华洛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利息共为6次付清,每次付1,000元,协议期满,甲方一次性应付给乙方全部款项,甲方到期未按合同规定归还乙方借款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应当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有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锡刚的印章和被告华洛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盖章。同日,被告华洛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50,000元款项的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到,两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出借了款项50,000元,两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华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华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山东华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婷

审 判 员  王冬娟

人民陪审员  黄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