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64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怀孔,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从青,该单位职工。
被告:屈学林。
被告:燕爱英。
被告:屈大伟。
被告:陈静。
被告:张振。
被告:屈传英。
被告:燕志刚。
被告:谢宜云。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学林、燕爱英、屈大伟、陈静、张振、屈传英、燕志刚、谢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怀孔、赵从青,被告屈学林、燕爱英、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大伟、陈静、张振、屈传英、谢宜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屈学林向原告借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由屈大伟、张振、燕志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及其配偶均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屈学林、燕爱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59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依法判令被告屈大伟、陈静、张振、屈传英、燕志刚、谢宜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学林、燕爱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欠款也属实,担保属实,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正确,应当偿还。
被告燕志刚辩称:担保属实,应当偿还。被告屈大伟、陈静、张振、屈传英、谢宜云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屈学林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屈学林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同时约定逾期按原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屈大伟、张振、燕志刚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燕爱英(系屈学林之妻)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陈静(系屈大伟之妻)、屈传英(系张振之妻)、谢宜云(系燕志刚之妻)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屈学林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本金60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本金500元,2015年1月8日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偿还本金4100元,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在2015年4月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因原告未及时参与庭审,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配偶同意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屈学林向原告借款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屈学林及其配偶燕爱英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5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大伟、陈静、张振、屈传英、燕志刚、谢宜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大伟、陈静、张振、屈传英、谢宜云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负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学林、燕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9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屈大伟、陈静、张振、屈传英、燕志刚、谢宜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
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