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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54号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吴某丙、吴某丁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54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吴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某丁,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某戊,女,香港居民,原籍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原告爷爷吴带有(2013年4月15日死亡)、奶奶罗娇妹(2009年11月17日死亡)生有亲生子女吴月根(2004年5月15日死亡)、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吴月根系原告的父亲,吴月根与妻子李群娣生有亲生子女吴志明、吴某甲、吴某乙。在原告的爷爷吴带有、奶奶罗娇妹死亡后一直未处理两位老人遗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的父亲吴月根先于爷爷吴带有、奶奶罗娇妹死亡,原告有权按比例代位继承父亲吴月根有权继承吴带有、罗娇妹的遗产份额。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多次提出依法继承爷爷吴带有、奶奶罗娇妹的遗产均遭到叔叔即被告吴某丙的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按十二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奶奶罗娇妹遗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0元);2.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按十五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爷爷吴带有遗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全项、户口本;2.证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吴带有(2013年4月15日死亡)、罗娇妹(2009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为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永丰一队的村民,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吴月根(2004年5月15日死亡)、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吴月根与配偶李群娣共同生育有子女吴志明、吴某甲、吴某乙。吴带有去世后,原告、吴志明与吴某丙因吴带有、罗娇妹的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后经中山市东升镇永丰村支部委员会调解,双方及其他继承人之间就吴带有的现金遗产8000元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1日,吴志明就吴带有、罗娇妹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9日,原告就吴带有、罗娇妹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诉至本院,主张前述的实体权利。另查明:据本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山市东升镇永丰村支部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吴带有、罗娇妹与吴某丙在同一户籍;吴某丙户共有7人,分配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11.55亩,每人1.65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2.43亩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未办证;其中吴带有、罗娇妹名下共分配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3.3亩,每人1.65亩。据吴志明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提交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中山市东升镇永丰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一次调整后的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故本案中,在罗娇妹死亡后,其遗产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吴带有及子女吴月根、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继承;在吴带有死亡后,其遗产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吴月根、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继承。但由于吴月根已先于罗娇妹、吴带有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关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吴月根对罗娇妹、吴带有的遗产继承份额可由其子女吴志明、吴某甲、吴某乙代位继承。因此,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主张其对罗娇妹、吴带有的遗产有权继承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对于罗娇妹的遗产,应由吴带有、吴月根、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各自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吴月根的五分之一继承份额应由吴志明、吴某甲、吴某乙各自代位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吴志明、吴某甲、吴某乙可各自代位继承罗娇妹的遗产的十五分之一份额;对于吴带有的遗产,应由吴月根、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吴月根的四分之一继承份额应由吴志明、吴某甲、吴某乙各自代位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吴志明、吴某甲、吴某乙可各自代位继承吴带有的遗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吴带有、罗娇妹名下共分配有3.3亩(每人1.65亩)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在吴某丙户),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继承结果,罗娇妹名下的1.65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在吴某丙户)应由吴带有、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各自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后,吴带有名下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为1.98亩(1.65亩+1.65亩×1/5)],由吴志明、吴某甲、吴某乙各自代位继承十五分之一的份额(即由吴某甲、吴某乙各自代位继承0.11亩);吴带有名下的1.98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在吴某丙户)应由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吴志明、吴某甲、吴某乙各自代位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即由吴某甲、吴某乙各自代位继承0.165亩)。同时,据前案中吴志明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提交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中山市东升镇永丰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一次调整后的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按照十五分之一的比例各自代位继承罗娇妹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十二分之一的比例各自代位继承吴带有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其从起诉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按照十五分之一的比例各自代位继承吴带有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各按照十五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罗娇妹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该份额在被告吴某丙户,为1.65亩,即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各代位继承的份额为0.11亩);

二、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各按照十五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吴带有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该份额在被告吴某丙户,原为1.65亩,继承罗娇妹的份额后为1.98亩,即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各代位继承的份额为0.132亩)。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靖华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

代理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