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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执民字第2357号

新昌��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彩明、新昌县南明街道振新针织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彩明,新昌县南明街道振新针织厂,潘贤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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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2357号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王仁锋,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彩明。

被执行人:新昌县南明街道振新针织厂,住所地:新昌县。经营者:任振江。

被执行人:潘贤江。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彩明、新昌县南明街道振新针织厂、潘贤江小额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另一案件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彩明的车辆,但无法找到;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彩明、新昌县南明街道振新针织厂、潘贤江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依法可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23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华

审判员  陈金永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姚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