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54号原告高志军。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孙灿东,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建方,1986年12月7日。被告徐晓斌。
原告高志军诉被告俞建方、徐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方、徐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志军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俞建方因经商零时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由被告徐晓斌提供担保。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俞建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徐晓斌对上述俞建方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支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建方、徐晓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俞建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徐晓斌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俞建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晓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并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及合理费用。借款后至今,被告俞建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晓斌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建方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晓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在被告俞建方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志军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徐晓斌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俞建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俞建方、徐晓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俞建方、徐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孙可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恩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