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李金利,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尹志逊,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尹守彬,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李金利与被告尹志逊、尹守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利、被告尹志逊、尹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利诉称,原被告三人合伙成立农村个体建筑队。2014年6月9日,原被告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家套村杨占庭家装修时,原告不慎在施工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骨干闭合性骨折。后因为未治愈又到唐山255医院和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是在完成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66317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1891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3张、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36013.74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因骨折迟延愈合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29325.90元。3、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骨折迟延愈合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45844.03元。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计算说明书、理赔批单,证明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按约定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5、交通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出院及复查共开支交通费1600元。
被告尹志逊辩称,我们三人自发组织一起给别人家干活,我们每个人只是挣工资。杨占庭家的新房子内外装修承包给我们三个人,我们三个人一块干活,我们都是平等的。原告让我们二被告赔偿,我们也赔偿不起。原告自己搭建的脚手架,原告自己摔下来的,原告自己有责任。原告在丰润区人民医院已经基本治疗好了,以后又住院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可以负担一部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以后住院与我们没关系,我们三个人是合伙干活,没有义务给原告出误工费。
被告尹守彬辩称,架子、杆子、绳子这些建筑设备是我们三个人的,无论谁使用,我们提取一部分的杆板费,杆板费我们三人平均分。我们三个人提前说过,无论谁出什么事故,我们都相互不负责。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后两次住院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开支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5,结合原告住院的次数及复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组成临时施工队,施工时一般自带工具,承揽农村新房屋内外装修工程。原告与二被告三人结合每人的出工天数,按日平均分配所获取的承包费。2014年6月,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家套村杨占庭经与原被告三人协商,将其新房内外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原被告三人。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安装瓷砖时,由于脚手架搭建的不牢固而倒塌,以致原告摔落在地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36013.74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骨干闭合性骨折。原告出院后,由于骨折迟延愈合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17天和10天,分别开支医疗费29325.90元和45844.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美平护理,李美平系农民。原告三次住院、出院及复查开支交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尹志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尹守彬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按约定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伤残评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今后关于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日工资为100元,误工期限为10个月,误工费即为30000元,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组成临时施工队,系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而组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000元,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32元(37.44/天×30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422.72元(37.44/天×38天)。原告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183.67元(36013.74元+29325.90元+45844.03元)、护理费14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11232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26198.39元。原告表示不再要求伤残评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今后关于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自身受伤,原告本身有过错,根据案件情况,原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除原告自己承担的损失外即为50479.36元(126198.39元×40%)。二被告作为松散型合伙人,对于原告受伤均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松散型合伙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二被告各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志逊、尹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给原告李金利10000元。扣除被告尹志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尹志逊应再补偿给原告5000元;扣除被告尹守彬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尹守彬应再补偿给原告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李金利负担248元,由二被告尹志逊、尹守彬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