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沟口村民委员会砬咀村民组(下简称砬咀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林志忠,男,1954年11月2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诉讼代表人李庆华,女,1955年10月2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诉讼代表人林代娟,女,1969年2月2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林场(下简称田师付林场)。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建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1996084-2。法定代表人李大军,系场长。
原告砬咀村民组诉被告田师付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林志忠、李庆华、林代娟、被告田师付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砬咀村民组诉称,1981至1982年间,砬咀村民组(原本溪县南甸公社南甸大队砬咀生产队)与被告田师付林场(原国营本溪县田师付林场)签订了《国社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主伐、抚育间伐所生产的木材,按总产量(材积)计算,田师付林场分批50%,砬咀村民组分批50%。现该合作造林的林木已被被告于2013年7月抚育间伐,因当时原告得知自己的林木股权被原南甸村委会擅自转让给黄玉成,于是砬咀村民组52名村民共同将沟口村委会(因原南甸村现并入到沟口村)和黄玉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南甸村委会与黄玉成签订的《林木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砬咀村民组52名村民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未按《国社合作造林协议书》给原告分成抚育间伐的林木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合作造林林木的50%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田师付林场将2013年抚育间伐林木款的50%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师付林场辩称,被告尊重法院的判决,同意按照《国社合作造林协议书》办事,被告并非不同意将2013年抚育间伐林木款的50%给付原告,而是因为原砬咀生产队的情况现发生了重大变化,砬咀组1983年植树时人口155人,现在人口为57人,现砬咀村民组是否存在也不清楚。被告欲将2013年抚育间伐林木款的50%打到南甸镇或沟口村,二者均不收,被告不知道将款付给谁,又怕将款付错了,所以不敢付,责任不在被告,如果原告有完备的手续被告愿意将款付给原告,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81至1982年间,砬咀村民组(原本溪县南甸公社南甸大队砬咀生产队)与被告田师付林场(原国营本溪县田师付林场)签订了《国社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主伐、抚育间伐所生产的木材,按总产量(材积)计算,田师付林场分批50%,砬咀村民组分批50%。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对双方合作造林林木进行抚育间伐后找被告要分成款时,得知该林木股权已被原南甸村委会转让给黄玉成,于是砬咀村民组52名村民共同将南甸镇沟口村委会和黄玉成诉至我院。由于双方产生纠纷,此款由被告田师付林场暂时保存。后经我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南甸村委会与黄玉成签订的《林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合作造林部分林木股权转让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国社合作造林协议书》仍然有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
一、原告砬咀村民组的前身系南甸公社南甸大队砬咀生产队,在生产队解散后称谓是南甸镇南甸村砬咀村民组。2003年10月,南甸村被南甸镇撤销,一部分并入到南甸镇马城子村,一部分被并入到南甸镇沟口村(含砬咀村民组),但砬咀村民组从来没有被相关部门撤销过,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二、2013年7月,被告对双方合作造林部分铁刹山工区方家沟48林班13、14、15、16、17、18、22、23共计8个小班进行了大径材培育疏伐,按原、被告双方分成比例5:5核算,原告应实分金额为10.026824万元;
三、2016年1月20日,在南甸镇沟口村民委会的主持下,砬咀村民组进行了村民小组长的选举,共16户村民每户出一名代表一致推选林志忠为该村民组组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国社合作造林协议书》、原南甸村委会与黄玉成签订的《林木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关于2013年田师付林场方家沟抚育分成的说明》、本溪满族农发局出具的《关于沟口村砬咀组国合造林收益分配问题的调查报告》、南甸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沟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沟口村砬咀村民组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的情况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社合作造林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合作造林50%的林木股权归其所有和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抚育间伐收入50%的林木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沟口村民委员会砬咀村民组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林场签订的《国社合作造林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沟口村民委员会砬咀村民组2013年抚育间伐林木款的50%即10.0268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沟口村民委员会砬咀村民组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林场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军
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
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