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43号原告朱异朝。委托代理人高仲群,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广炀。
原告朱异朝诉被告曾广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燕妹担任记录。原告朱异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仲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异朝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曾广炀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曾广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异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7.90元,误工费3608.76元,护理费4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8611.22元。由于被告曾广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11.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广炀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赔偿的权利。原告朱异朝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岑溪市卫协会归义镇卫协分会卫生所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及所需医疗费事实。4、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证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郭建坤。5、曾广炀身份证,证明被告曾广炀的身份情况。被告曾广炀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曾广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5时0分许,被告曾广炀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发动机号:08972373,车驾号:10987041713)因未按规定让行而与原告朱异朝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广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异朝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后于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2646.94元。出院诊断为:左骨骨折。出院医嘱:左膝石膏托固定4周,门诊继续治疗。同时在住院证明书中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复诊。原告出院后,因伤未痊愈,先后三次到岑溪市卫协会归义镇卫协分会卫生所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33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异朝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广炀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曾广炀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发动机号:08972373,车驾号:10987041713)登记车主系郭建坤,该车未投保有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曾广炀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发动机号:08972373,车驾号:10987041713)与原告朱异朝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助力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广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异朝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曾广炀对原告朱异朝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异朝自愿放弃要求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发动机号:08972373,车驾号:10987041713)登记车主郭建坤赔偿,是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2978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岑溪市卫协会归义镇卫协分会卫生所收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证明书中建议全休1个月,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此项损失计为27071元/年÷365天×(4+30)天=2522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4天=29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0元。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62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异朝的经济损失,被告曾广炀应负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广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异朝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曾广炀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发动机号:08972373,车驾号:10987041713)未投保有任何保险,被告曾广炀对原告朱异朝的上述损失6297元,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广炀赔偿人民币6297元给原告朱异朝;
二、驳回原告朱异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广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覃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