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388号
原告:张森,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延边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徐彦庆,经理。
原告张森诉被告延边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里程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里程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森诉称:2013年4月3日,张森在新里程房地产售楼处与新里程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森首先交付预付款4.9万元,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张森在当日交付了首付款4.9万元,新里程房地产为张森出具了《缴款凭证》。但新里程房地产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张森使用。经多方联系新里程房地产,于2015年1月份,新里程房地产告知张森该楼房手续不全,不能向张森交付房屋。请求新里程房地产返还张森49,0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里程房地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49,000.00元。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购买光进2队的49路终点北山坡地5512.8平方米的土地的事实。被告新里程房地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森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并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应为客观、真实。被告新里程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辩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3日,张森与新里程房地产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张森订购新里程房地产开发的“光进名苑”小区3栋4单元701号商品房,张森向新里程房地产交付49,000.00元订房款,新里程房地产保证在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时,优先与张森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森于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向新里程房地产缴纳了49,000.00元,但新里程房地产至今没有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无法向张森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新里程房地产至今没有办理建房相关手续,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49,000.00元予以返还。合同无效,系新里程房地产的全部过错,新里程房地产应当赔偿张森的利息损失。张森请求新里程房地产返还49,0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里程房地产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森返还房款4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莲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