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200号罪犯苏龙道,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龙道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2月27日送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2013年11月15日调入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苏龙道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龙道于2007年8月14日,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邢某骗至兰考县,采取向其食物中放安眠药等手段控制其行为,并向邢某的家人索要赎金2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苏龙道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罪犯苏龙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龙道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龙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代理
审判员 江松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