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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刑初22号

姜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91********,汉族,自考本科文化,电焊工,暂住南通市开发区振华港机宿舍(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永发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姜某先后五次在南通市开发区等地盗窃自行车四辆及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344元。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星湖101街区欢唱KTV对面的非机动停车位,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的新澳克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元。2、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春天花园红峰房产中介公司西侧过道,窃得被害人杜某的雅马哈牌踏板式电瓶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6元。3、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市开发区乐天玛特门口的非机动停车位,窃得被害人宗某某的自行车一辆(无法核价)。4、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星湖101街区2046酒吧北侧的非机动停车位,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自行车一辆(无法核价)。5、2015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星湖101街区智选假日南侧的非机动停车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分别报警,公安机关经调取监控、走访排查,将被告人姜某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涉案第2节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姜某已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审理期间,其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电瓶车物证照片、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订货详情、购买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严某某、杜某、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审理期间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缪俊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