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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59号

通州开发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与杨燕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通州开发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杨燕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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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通州开发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南通高新区碧华路市政府宿舍1号楼7-8号门面房。经营者杨贤新。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伟,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燕华。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州开发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与被告杨燕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18日、10月12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杨贤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裕华、被告杨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酒总计货款30612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6126元及利息损失1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382元及利息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业务员,为原告销酒。当时口头约定底薪2500元/月加提成。被告共计为原告销酒1000000元左右,部分货款由买家直接支付给原告,部分由被告收取后给付原告。期间,被告曾借款140000元给原告,应从货款中抵扣。客户处的货款都已经结清了,原、被告曾结算过,原告确认被告尚需支付9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被告系原告销售业务员,自2013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将酒送至指定地点,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至客户处��账,货款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原告或由被告代收后交付原告。其中,被告从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处分四笔收取货款共计181820元。2014年8月,原、被告曾进行对账。因被告未能将全部代收货款及时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左右向被告借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原告销售业务员,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虽有被告签名,但被告并非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货款亦无需被告支付,而是由实际买受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或由被告代收后给付原告。因此,原、被告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争议焦点首先在于被告代原告所收取货款的归属问题,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货物出卖方为原���,被告仅为原告销售业务员,其从实际买受人处代原告收取的货款未能足额交付原告,使原告利益有损,且被告自认尚需交付原告90000元,故被告并无合法依据取得全部货款,其应将归属原告的货款返还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其次即在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不当利益款项金额。被告认为原、被告应以2014年8月份双方对账时确认的90000元为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能体现出具欠条的过程,原告亦未有认可只需被告再给付90000元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并未能按所称的欠条载明的时间履行,故该录音资料反映的协商过程并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尚应返还291382元,其中包括:江海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56笔货款共计211694元,扣除其中江海公司于2013年10月8���直接支付的28982元及另一笔支付的现金1410元,余款181302元;2013年11月25日南通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680元,2014年5月4日送至接待办货款1260元,2014年5月28日通州宏仁气体货款3800元,2014年6月5日送至浩泉酒店货款3360元,2014年6月21日、22日、25日中国南消三笔货款共计19360元,2014年6月28日新大州货款2800元,2014年7月13日陈卫忠货款1680元,2014年7月22日通州地税货款5760元,2014年8月15日于建林谢师宴货款2088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自用货款7500元,合计291382元。被告认为,江海公司的余款181302元经原告与江海公司协商应以173900元结算;南通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680元,虽签了销售清单,但并未实际送货,因而销售清单存根联仍在被告处;接待办货款1260元、通州宏仁气体货款3800元、浩泉酒店货款3360元、中国南消货款19360元、新大州货款2800元、陈卫忠货款1680元、通州地税货款5760元,合计38020元被告均已代收没有异议,但系用于抵扣原告向被告借款;于建林谢师宴货款20880元,退货给原告2520元,按原告指定的价格应收款为18780元,因未能按原告的价格销售,已收款为15190元,给原告现金16000元,差价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尚需给付原告2780元;被告自用货款7500元尚未给付原告。此外,原告尚结欠被告十个月工资应从中抵扣。

本院认为,江海公司余款已经原告与江海公司协商以173900元结算,有被告提供的录音及短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5日南通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680元,虽已开具相应的发票且销售清单上有被告签字,但被告认为该批货物并未实际发出,根据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间交易流程,一般销售清单存根联均由原告保存,故该销售清单存根联在被告处与一般交易流程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货物实际发出或相应货款已由被告代收,经本院向南通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从未购买该批苏酒,无实际收货,也未收到过相应发票。故本院对该笔货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如原告认为确实存在该笔货款,亦可由其另行向实际买受人主张。接待办货款1260元、通州宏仁气体货款3800元、浩泉酒店货款3360元、中国南消货款19360元、新大州货款2800元、陈卫忠货款1680元、通州地税货款5760元,合计38020元及2014年8月18日被告自用货款7500元被告代收尚未给付原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5日于建林谢师宴货款2088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于建林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杨燕华出具的收条,实际销售白酒54瓶,红酒6瓶(1箱),销售清单载明的白酒单价为340元/瓶,红酒单价为70元/瓶,合计金额为18780元,与原、被告间短信内容载明的金额相符,原告对其在2014年8月27日收到被告1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他货款,故本院认定该16000元系被告给付的代收于建林处货款,对于差价2780元,仍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代收应属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22200元。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计20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支付的工资,原告认为已给付现金及手机抵款合计25000元,被告亦认可已给付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曾认可因其2013年6、7、8三个月断断续续上班工资不予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资25000元,该款项属被告应得利益,原告亦同意从本案所涉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提成,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明确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已抵扣123780元,尚余16220元,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抵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亦同意另案主张,故本案中借款利息部分不予理涉。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及借款本金金额为41220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098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年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州开发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180980元及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年)。

二、驳回原告通州开发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原告负担2660元,被告负担345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步静宜

代理

审判员  施 佳

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