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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刑初15号

高某甲、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某甲,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15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逯某某。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与同村村民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郭某某等人酒后在邢台经济开发区温莎KTV歌厅唱歌,22时许,高某甲和高某丁从歌厅厕所返回歌厅房间时误入史某某、霍某甲、霍某乙、被告人逯某某等人唱歌的房间,在房间高某甲与史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推出房间。在歌厅过道里,高某甲与史某某互相厮打,高某甲被史某某推倒,后被歌厅经理梁某甲、服务生梁某乙拉开。被告人高某甲感觉自己受了委屈,跑到歌厅南头房间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持菜刀向正在说话的史某某头部砍去,随后又向史某某身上砍了多刀。史某某姐夫逯某某见史某某被打,遂追高某甲至歌厅的吧台内,逯某某拿起吧台西侧的马扎殴打高某甲,高某甲用胳膊挡马扎时受伤。经鉴定,高某甲的右掌骨完全骨折系轻伤二级,史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予以谅解。被告人高某甲、逯某某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霍某甲、霍某乙、高某丙、郭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高某戊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刑事案件和解书及被告人高某甲、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逯某某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石书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一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