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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5号

廉会芳与张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廉会芳,张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5民初15号

原告:廉会芳,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振国,男,1987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廉会芳诉被告张振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以与被告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廉会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廉会芳承担。

审判员  常青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议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