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5民初15号
原告:廉会芳,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振国,男,1987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廉会芳诉被告张振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以与被告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廉会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廉会芳承担。
审判员 常青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议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