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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59号

黄桂洪与林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20-04-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桂洪;林志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59号

原告:黄桂洪,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永,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黄桂洪与被告林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洪诉称,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6月13日,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每天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志永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1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志永承担。 被告林志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林志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借款期限满,甲方应当按期还款,并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全额归还乙方;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延期而不按期还款的,甲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每天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仟元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查询费、交通费等)等。林志永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指模,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同日,林志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林志永(身份证号码)现向黄桂洪(身份证号码)现金或转账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本人在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3年10月12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出借人)黄桂洪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的利息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林志永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指模。 2014年6月13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林志永(甲方、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其他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林志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林志永(身份证号码)现向黄桂洪(身份证号码)现金或转账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用于本人在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4年7月12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的利息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林志永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指模。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计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无证据证实林志永已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林志永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林志永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55000元返还原告。根据双方对借期违约金的约定,林志永应每天支付原告1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现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1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林志永向原告黄桂洪偿还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1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林志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美玲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