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782号原告成某甲,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成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锦荣、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4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1年12月原、被告之子成某乙食物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2年3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从此没有消息。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1年12月原、被告之子食物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和证人付某某、成某丙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余年;现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进行调解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成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石建军
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
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