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刑初字第549号

季某甲、杜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季某甲,杜某,季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振功。被告人杜某。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季某乙。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杜某、季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杜某、季某乙及季某甲的辩护人魏振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许,为向张某索要债务,被告人季某甲授意杜某、季某乙等人到某处对面门头房处,由被告人杜某、季某乙等人用手铐将张某控制,以到经侦大队为名,将张某车载至某村被告人季某甲家老宅一平房内,由被告人季某甲等人向张某索要债务,次日由被告人杜某等人车载张某向张某的债务人要债,后将张某带至某旅社内,非法剥夺张某的人身自由至8月1日下午13时许。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请示的批复、收款收据,证人周某、尉某、潘某、王某、范某、季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季某甲、杜某、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杜某、季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季某甲接公安机关传唤证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非自首,但对该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季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该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杜某、季某乙均属初犯,其罪行系索取合法债务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季某甲因索取合法债务而犯罪,且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季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季某甲、杜某、季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光艳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