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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04号

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某,刘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04号原告董某,女,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贵州纳雍县大自然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纳雍县雍熙镇某某街。被告刘某,男,195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纳雍县工贸街某楼。

被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女,195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纳雍县邮政局退休职工,住纳雍县工贸街某楼。

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凤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刘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陆某出具借条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某、陆某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陆某出具借条向我借款4万元。二被告共计欠我借款224万元及利息77万元未偿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陆某及时偿还我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77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陆某向原告董某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5%。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某、陆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陆某向原告董某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率。被告刘某、陆某质证对40万元借条和18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对4万元的借条质证意见为是利息不是本金,是2014年11月董某要求我偿还其一百万元去还银行贷款,因我当时没有钱偿还董某,董某就向其他人借了100万元,说是需要我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也就是4万元,于是我就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这张借条。但是原告并未向我们支付过这4万元。2、2014年5月22日的18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刘某、陆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上列证据经被告刘某、陆某质证,对证据2013年12月17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4年5月2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和2014年5月22日的银行转款凭证均无异议。因此,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2014年11月21日(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刘某、陆某支付该笔借款,故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陆某辩称:我们只认220万元的本金,不认4万元作为本金,该4万元是作为欠的利息,利息和本金要分清楚。且原告并未向我们支付过这4万元借款。至于利息的问题按法律规定我们应支付多少就支付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陆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董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算。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某、陆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算。2014年11月21日,原告董某因欠其他款项急需偿还,催被告刘某、陆某偿还借款,二被告因不能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陆某便按原告董某的要求向其出具4万元的借条。作为原告董某向他人借100万高利息的补偿,原告董某并未向二被告实际支付借款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董某借款本金2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及从2014年10月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陆某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以220万元计算或是按224万元计算,约定的月利率2.5%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向原告董某借款40万元逾期归还,应当清偿。被告陆某、刘某共同向原告董某借款18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两笔借款的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1日,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在年利率36‰之内,被告自愿支付的部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0月2日起算的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之内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陆某出具给原告董某4万元借款的借条,未载明出具借条时间,只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未约定利息,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交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刘某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故被告陆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董某借款40万元应为陆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陆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4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60元,被告刘某、陆某负担负担1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凤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