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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财保29号

韩某某、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曹某某,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财保29号申请人韩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担保人林某某,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曹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汉族,住在邛崃市。被申请人龚某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

申请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某、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申请人韩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曹某某、龚某某所有的价值在100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执行线索(详见执行财产线索清单)。申请人韩某某与担保人林某某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金桂街58-64号1-3层(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档案保管号:权0110685,建筑面积744.21平方米)房屋一栋,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曹某某、龚某某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准许对申请人韩某某与担保人林某某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金××号××层(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档案保管号:权0110685,建筑面积744.21平方米)房屋一栋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 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严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