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柏君出庭,指控:2016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银行门口时因醉酒致停车昏睡,后被民警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11mg/ml,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