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107号罪犯张国顺,国籍不明,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被告人张国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9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云高刑执字第297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2016年1月11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4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国顺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3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李 栎
代理
审判员 马 瑞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