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胥玉芳。
被告:王传刚。
被告:司丽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
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鲁泰文化路511号。
负责人:张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玉芳与被告王传刚、杨衍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衍木的起诉,申请追加司丽丽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玉芳,被告王传刚、司丽丽、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玉芳诉称,2014年10月13日8时45分,杨衍木驾驶的鲁C×××××、鲁K9**挂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重型半挂车)沿胶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王路廖坞村大集处,遇被告王传刚驾驶头朝南尾朝北停在公路西侧的鲁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长安客车)向北掉头,两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西侧原告所有的鲁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五菱客车)相撞。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杨衍木、王传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1538元。
被告王传刚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司丽丽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多方事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保险人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多方事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3日8时45分许,杨衍木驾驶重型半挂车沿胶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王路蓼坞大集处,遇被告王传刚驾驶头朝南尾朝北停在公路西侧的长安客车向北掉头,两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牛兆美、殷爱兰、殷艳红、殷淑丽和停在公路西侧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鲁C×××××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五菱客车、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六车受损、王传刚、牛兆美、殷爱美、殷艳红、殷艳菊、殷淑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传刚驾车掉头时,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衍木驾驶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各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五菱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胥玉芳,2014年10月14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235元。被告王传刚系长安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在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司丽丽系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杨衍木系其雇佣驾驶员,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重型半挂车的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司丽丽支付原告5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胥玉芳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以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五菱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235元,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3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35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王传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衍木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各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传刚作为长安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衍木系被告司丽丽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司丽丽承担。结合事故各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王传刚、司丽丽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太平洋财险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看,原告的损失与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鲁C×××××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有因果关系,故该三车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无责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同意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共80元。因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太平洋财险应在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因长安客车及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在长安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玉芳车辆损失177.50元,阳光财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50元,由被告王传刚予以赔偿。因重型半挂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实行1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玉芳车辆损失160元,太平洋财险不予赔偿的车辆损失17.50元、鉴定费150元,由被告司丽丽予以赔偿。被告司丽丽已支付原告的500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超付的332.5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司丽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玉芳车辆损失4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玉芳车辆损失177.5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玉芳车辆损失40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玉芳车辆损失160元;
五、被告王传刚赔偿原告胥玉芳鉴定费150元;以上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司丽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胥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传刚负担25元,被告司丽丽负担25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胥玉芳57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支付原告胥玉芳252.50元,支付被告司丽丽307.50元(胥玉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司丽丽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