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80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申办了一张5123165707468577中银卓展联名信用卡,从2015年7月12日起开始欠款至2015年11月23日透支本金18915.36元,本息合计25908.75元。银行工作人员于同年7月8日、8月11日对许某某进行有效催缴后超90天,其仍未有效还款。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后,许某某于同年11月30日、12月28日分别还款人民币10000元和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被告人提供的还款凭证、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许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全部返还欠款,可依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许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