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赵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相全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华,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被告王业芳(系被告赵中华之妻),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业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宝,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国栋,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磊与被告赵中华、王业芳、解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相全勇,被告赵中华、王业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宝,被告解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赵中华、王业芳,两被告以生意上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借款时间较短。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借期三个月,被告解国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中华提供的账户转款174500元,剩余25500元现金支付,被告赵中华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赵中华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已偿还,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万元,其他款项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中华、王业芳偿还剩余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8日以20万元为基数,及自2015年4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14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赵中华、王业芳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万元。现两被告因各方面原因造成经济状况恶化,短期无力偿还,同意分期,调解解决。
被告解国栋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期已超过六个月,借款人曾经提供过车辆作为抵押,应当在偿还时先行用借款人物的抵押承担清偿责任,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中华、王业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甲方(出借人)赵磊与乙方(借款人)赵中华、丙方(保证人)解国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月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奥德赛汽车一辆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该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及被告赵中华、王业芳称该车已被两被告抵偿其他债务,已不在两被告控制之下;保证人(丙方)自愿对乙方向甲方申请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包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的,甲方有权选择实现机动车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接代替乙方向甲方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对乙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每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总额和当期应还借款利息之和的每日5‰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赵中华向赵磊出具收条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从赵磊处的借款20万元整,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25500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174500元整。本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计3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并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本金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活期账户明细、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赵磊与被告赵中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中华应向原告赵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被告赵中华、王业芳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业芳予以认可,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主张违约金,但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被告解国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未超出保证期间。关于被告谢国栋辩称的应先就被告赵中华抵押的奥德赛汽车行使抵押权后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解国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解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中华、王业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中华、王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磊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赵中华、王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赵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解国栋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解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中华、王业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赵中华、王业芳、解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勃
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