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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06号

梁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0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广西省北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526。被告雷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9113。

原告梁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夫妻之间常有矛盾,一直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8月因家庭矛盾曾报警处理,之后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婆媳关系也不好。2012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平时极少照顾女儿,2015年开始连女儿的生活也不支持,不珍惜夫妻感情,不爱护妻子和女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30000元给原告及女儿,并从2015年7月起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雷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计划生育服务证;2.结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4.户口本。被告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原告梁某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婆媳矛盾也很深。怀孕时,被告母亲曾叫其做人工流产手术,其拒绝后双方一直有矛盾。原、被告婚后很少共同生活,生育女儿期间,梁某一直在肇庆娘家生活,雷某甲在外打工,未与其共同生活,后,雷某甲将梁某母女接到珠海与雷某甲母亲共同居住,雷某甲自己在广州打工,因婆媳矛盾,梁某要求雷某甲回珠海与其共同生活,雷某甲不同意,2013年8月一天晚上,雷某甲回珠海后,原、被告发生争吵,矛盾升级后报警处理。此后,双方关系恶化,雷某甲对梁某母女甚少关心,2015年4月起,原、被告未再见过面,雷某甲也再未支付过女儿雷某乙抚养费2015年7月起双方失去联系。原、被告女儿雷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梁某生活,由其抚养照顾,梁某称雷某乙患有××,除叫“妈妈”外,不会说话,要求被告雷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另查明,原告梁某自述在广西北海经营海鲜生意,月收入约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更因发生矛盾而长期分居,对原告梁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雷某乙年纪尚幼,长期随原告梁某共同生活,已适应目前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原告梁某要求雷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梁某以女儿患有××为由要求被告雷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甲未举证证明或到庭陈述自己的收入情况,参照广西北海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雷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雷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雷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梁某要求雷某甲自2015年7月起支付雷某乙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解除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雷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雷某甲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雷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雷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敏

代理

审判员  程仁姬

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伊俐 关注公众号“”